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长沙市长沙县人,现住长沙县江背镇江**组**号。2019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唐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其所居住的长沙市长沙县江背镇江**组房屋二楼的房间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5月29日,民警在江背镇江**组**号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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