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宁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邵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办案需要,依法将徐某某、邵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分案处理。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陈某甲(已判决)为收回被害人沈某某所欠的“套路贷”债务,将沈某某介绍到被告人徐某某处进行房产抵押增贷,因沈某某个人资信问题,导致无法办理房产抵押增贷。后被告人徐某某与沈某某达成协议:沈某某将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园**幢**号207的房产以168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过户给李某某。在徐某某的操作下,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2月15日,徐某某在办理房产交易过程中,对沈某某谎称首付款34万元为走流水,从而骗得首付款34万元。沈某某在徐某某的欺骗下,上述房产过户交易完成后,沈某某实际得款21.3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陈某甲的“套路贷”欠款。沈某某为了向家人隐瞒房屋转让的事实,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6600元,继续租住在上述房产里。2018年3月,徐某某让李某某将上述房产出售给陈某乙并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转让总价200万元,徐某某收到前期购房款63万元,因未满两年,上述房产交易最终未能完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房产交易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协议、归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刚
助理检察员:董海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