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太和县254省道39公里处,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鹏远
检察官助理:李磊磊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