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镇**村**屯)。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E****6的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沿龙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峰岗时被夜查的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黑众大 [2019]毒司鉴字LF2-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9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孙晶凤
检察员:徐 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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