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40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禄劝翠华镇兴隆村委会泉水源农家乐门前倒车时,车辆尾部与杨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云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依法抽取徐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36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②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乙醇含量及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88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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