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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0104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五某某市南区**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C****号灰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拉着自己朋友韩某某,沿五某某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君豪小区B区静水湾宾馆门前停车,韩某某下车后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有人报警后,民警将徐某某和韩某某等人带到派出所询问,之后交警将徐某某带至第六师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吹检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住五某某市南区**区**,联系电话:1530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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