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川K0****号牌小型轿车由内江市三桥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经开区壕子口路670 号外,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悬挂川A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所抽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39.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单位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珍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603****。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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