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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凌兴线(S225)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2公里+300米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徐某甲驾驶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登记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驾驶无等级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警察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凌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沈阳市**学校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永文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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