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4********,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市**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山庄**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浦口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1********,汉族,高中文化,**街道**村党总支副书记,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公寓**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浦口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初至2015年初,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浦口区**街道**村党总支部书记、副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人员套取村集体资金或收取集体资金不入账等方式,将村集体资金由被告人陈某某在账外保管。先后2次将账外资金中的村集体财产共人民币8万元予以私分,二人分别实得人民币2万元。其中2014年春节前,由被告人徐某某决定、被告人陈某某具体实施,将账外资金中的6万元私分给徐某某、陈某某、村主任刘某某、村副书记马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5万元;2014年年底,再次由徐某某决定,陈某某具体实施,将账外资金中的2万元私分给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村会计尹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0.5万元。
2.2013年12月起,经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临时负责**村会计工作,期间陈某某开具了尾号为4832的紫金农商银行卡用于存取村集体资金,至2014年3月,**村会计工作由尹某某接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卡内剩余的资金55000余元系村集体资金,但未将该资金与尹某某交接,2015年9月该笔资金被陈某某取出,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职务侵占事实;5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纪工委人员带至办案点询问,同日,二人均被采取留置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笔记本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尹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党总支部书记、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部分职务侵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燕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山庄**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公寓**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2000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