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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捕前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街**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1日将本案移送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0日,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报诉[2020]1号报送案件意见书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6月15日晚10时许,被害人哈某某与朋友在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莲花池公园西门外的“**酒吧”喝酒期间,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次日零时许,哈某某等人喝完酒离开“**酒吧”时,张某某在酒吧门口再次与哈某某发生争吵,并在发现哈某某喊人到“**酒吧”时,通过王某甲通知其手下袁某某(已判刑)前来“**酒吧”,袁某某遂驾驶面包车将与其同住在**酒店的郑某甲拉上赶往“**酒吧”。此时,张某某的手下麻某某(已判刑)同朋友吃完饭经过“**酒吧”遇见王某乙,王某乙告知麻某某:哈某某在与张某某争吵。麻某某便到“**酒吧”门口与张某某及哈某某打招呼,遭哈某某斥骂,麻某某心生不满随即电话通知陈某某(已判刑)、袁某某教训哈某某。张某某未予制止。陈某某接麻某某通知后与张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携带三把单某某(黑钢刀、杀猪刀、开山刀)乘出租车赶往“**酒吧”,并电话通知徐某某赶往现场,已在途中的袁某某又电话通知郭某某(已劳教)前往**酒吧,王某丙又叫来王某丁(已劳教)和曹某某(又名贺某某,已劳教)。陈某某、张某甲、王某丙、袁某某、郑某甲、徐某某等人先后到达**酒吧,麻某某即授意陈某某动手,陈某某手持“黑钢刀”朝哈某某头部砍打,哈某某向体育东路东口逃跑。王某丙手持“开山刀”,徐某某从张某甲手中拿过“杀猪刀”追砍哈某某,在追砍过程中朝哈某某肩背部砍了几刀。郑某甲手持木凳砸击哈某某头肩部,哈某某逃跑途中倒地。袁某某拿过王某丙手中的“开山刀”,麻某某拿过陈某某手中的“黑钢刀”,两人朝哈某某的背部、腿部、脚部连砍数刀。一直在现场的张某某此时上前制止,众人遂停手。随后张某某、徐某某、郑某甲、麻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陈某某将“黑钢刀”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在逃匿中将“黑钢刀”扔弃在褒河水库中。袁某某将“开山刀”交给刚刚赶来的王某丁,王某丁将“开山刀”藏匿在曹某某租房处。哈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6月16日15时死亡。经鉴定:哈某某系锐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刀追砍哈某某,被告人郑某甲持木凳砸击哈某某,二人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哈某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雷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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