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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白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白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白某甲、陈某某经预谋,来到全年禁渔的平阳县**镇**溪流域,使用购买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到溪鱼60尾、小龙虾6只和田螺8只,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渔网杆;

2.​ 书证:户籍信息、移送清单、扣押清单、收据、关于在内陆水域实施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出生医学证明;

3.​ 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白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白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白某甲、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白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钟桦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白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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