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靛房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对其继续适用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0********,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黄县,住河南省安阳市黄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上午8时05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挂车为豫*****)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54线由凤凰县**镇方向往贵州省方向行驶。当行至**镇**村路段的十字路口处,徐某某驾车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进入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逆向行驶时,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凤凰县千云公路落潮井方向驶来,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进入路口前越道路中心单实线逆向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并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又导致在豫******半挂牵引车右侧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湘******的面包车相撞。事故导致三轮车摩托驾驶员田某某死亡,乘客徐某某受轻伤,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某某、乘客吴某甲受伤、乘客麻某某受重伤的后果。事后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20年6月1日,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符合头部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2020年7月19日,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30日,经鉴定被害人麻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6月17日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张某某均对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存异议,申请复议。2020年6月30日,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凤公交认字(2020)第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出警的民警控制。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民警赶往医院查实其身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壹张。8.其它证据: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石威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龙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的名单壹份
4.视频光盘壹张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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