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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崔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绰号“长脚”),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管某某、臧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管某某、臧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俞某某先后受雇加入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号的网络百家乐赌场。其中徐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崔某某、金某某负责操盘,管某某、王某甲负责“接和”,臧某某负责看监控及帮客人兑换赌资,俞某某负责看监控及在场内用遥控器开电子门。

2020年5月13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管某某、臧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俞某某及参赌人员二十人,并查获赌资若干、电脑机箱、电子门遥控器等物。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周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电脑机箱、赌资及赌场的电子门遥控器等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3.证人芮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七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管某某、臧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管某某、臧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俞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臧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管某某、臧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俞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管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俞某某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万星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2433****

2.被告人崔某某、管某某、金某某、臧某某、王某甲、俞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3.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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