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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信用卡诈骗)(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小徐、老徐或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路**号。2016年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乙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徐某乙与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米某某(均已判刑)及张某甲、“老潘”(均另案处理)为实施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纠集在一起,多次与严某某结伙在广东中山、佛山、广州等地多个地市盗刷被害人穆某、惠某、于某、汪某、SUNYU 某、张某、李某等多名被害人信用卡资金供给人民币1962839元。过程中,严某某组织“料主”(复制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犯罪分子)提供携带被害人信用卡信息的“白卡”,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操作读卡器、电脑、POS机等作案工具盗刷被害人信用卡资金至POS机对应账户,后通过网银汇入62284804059********等收赃账户,再分散转入作案用取款信用卡,并安排徐某乙、王某乙、米某某等人取款。2017年12月18日起,王某甲与李某甲、王某乙、徐某乙、米某某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王某甲在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负责联系严某某“开料”、购买公司信息注册作案用POS机、使用读卡器读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管理作案用信用卡、安排王某乙等人取款、安排被告人徐某乙、米某某监督取款并收款等;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乙明知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将王某乙、“老潘”等人所取赃款转交给王某甲。被告人徐某乙信用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34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乙与严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窜至我市阜沙镇、黄圃镇等地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信用卡资金共计人民币99800元。

2、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乙与严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到中山市东区等地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信用卡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1月7日,被告人徐某乙与严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到佛山市三水区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信用卡资金共计人民币39800元。

4、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乙与严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广州市越秀区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信用卡资金共计人民币296500元。

5、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乙与严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广州市南沙区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信用卡资金共计人民币17835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乙先以电话投案,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浦寨口岸入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舒韵

检察官助理:张雪云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乙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9册、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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