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天诩峰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为四川省成都市**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 于2018年12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天诩峰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区**镇**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 于2018年12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姜银昌,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天诩峰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为安徽省界首市**镇**行政村**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城**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 于2018年12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林娇,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天诩峰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区**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栋**单元**室。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花园。因涉嫌诈骗罪, 于2018年12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杨某、姜银昌、林娇、赵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姜银昌、杨某等人成立成都天诩峰汇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天诩公司),同年7月,成都鑫俊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入伙加入该公司共同经营,该公司分为市场部、客服部、人事部、后勤部等部门,由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总监,由杨某、姜银昌担任客服部经理,由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唐某某、陈某甲(以上5人另案处理)等分别担任市场部业务小组长。与此同时,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成立成都鑫俊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俊诚公司),该公司经营模式与天诩公司一致。2018年11月15日,吴某甲安排被告人林娇、吴某丙(另案处理)带领鑫俊诚公司员工被告人罗某某、苟某某、杨某乙、王某某(以上4人另案处理)、赵某某等人加入天诩公司,林娇担任后勤部负责人,罗某某、苟某某、杨某乙、王某某担任市场部业务组长,赵某某担任后勤部美工。
上述公司从网络上购买大量带有股民或者曾经炒股信息的手机号码,分发给市场部业务组长,由组长使用智能呼叫系统进行联系,对客户信息进行甄别,筛选出对炒股有意向的客户,然后由组员使用女性微信号码添加客户,谎称系**或**证券业务员,将客户拉进 “众盈财经”、“牛头公社”等直播平台,用微信号冒充炒股经验丰富的“老师”进行讲课,由后勤部美工制作虚假“老师”信息及虚假投资图片供公司业务员,由业务组人员冒充客户吹捧老师能力,将客户引诱到“财富星石”、“亿泰金控”和“博易云平台”等虚假平台上注册投资,再由客服部人员哄骗客户进行期货交易,骗取客户投资款项。所得交易手续费和客户亏损资金,由上述公司和投资平台按照75%和25%的比例分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至11月21日期间,邓某某业务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130万元,损失资金107万余元;骗取被害人厉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70.3万元,损失资金60.3万元;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8.2万元,损失8.2万元。
2.2018年10月至11月9日期间,徐某某业务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在上述平台投资9.9万余元,损失资金6.28万元。
3.2018年10月至11月22日期间,杨某甲业务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在上述平台投资5万元,损失资金26840元。
4.2018年10月至11月15日期间,陈某甲业务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13.4万余元,损失资金5.7万元。
5.2018年7月至10月15日期间,唐某某业务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在上述平台投资23万元,损失资金23万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10.05万元,损失资金9.4万元。
6.2018年8月至11月中旬期间,苟某某业务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在上述平台投资11.8万元,损失11.3万元。
7.2018年10月至12月初期间,王某某业务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严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5万元,损失2.89万元;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5万元,损失4.75万元。
8.2018年8月至12月3日期间,杨某乙业务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阎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18万,损失18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在上述平台投资4万,损失1.2875万元;
9.2018年10月至12月3日期间,罗某某业务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22万余元,损失5万余元;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4万元,损失2.7538万元;骗取被害人颜某某在上述平台投资10万元,损失7.3952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在上述平台5.1万元,损失4.27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颜某某、阎某某、田某某、厉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杨某、姜银昌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姜银昌、林娇、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阳阳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杨某、姜银昌、林娇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2.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3.侦查卷宗8册及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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