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未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23日因作***鉴定被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于同年6月23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0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胜永,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路**弄**号**室卫生间内,自然分娩出一婴儿(女),随后,徐某为避免他人听到婴儿啼哭发现其产婴,遂先后采用手捂婴儿嘴巴、将婴儿连同胎盘从卫生间窗户抛出的方式,致该婴儿坠地死亡。经鉴定,徐某之女符合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11月21日,该婴儿尸体被他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徐某于同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有保洁员在宝山区年吉路100弄小区33号楼102室南面外墙处发现疑似死小孩,于是报警。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在宝山区年吉路100弄小区保洁时,看到33号楼102室南面外墙处有一个人形的东西,当时没想到是被遗弃的婴儿,以为是洋娃娃。直到21日民警到现场,其才知道是死婴。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9月认识徐某,10月初一起来上海,住在本区**路**弄**号**室,其不知道徐某怀孕,以为徐某身体胖,没想到是真的怀孕了。作案前两天的早上,徐某说晚上没睡好肚子疼,还说她大姨妈来了,其就陪她去了厕所,看到厕所里有大量的带血的姨妈巾还有纸巾,见她肚子瘪下去了,因为不懂,也没多想。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徐某用于生产的一件夹克衫被扣押。
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宝山区院前急救病历证实,2019年11月21日7时40分,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发现婴儿已经死亡。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徐某之女符合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女为活产儿。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检出系人血。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系人血,不能排除该血系徐某所留,不能排除7049号检验报告中检材中徐某之女的胎盘组织2为徐某所留。
11.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化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某的身份信息。
1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徐某淘宝购物记录证实,其为自己购买为生产用品,包括卫生巾、收腹带、修复霜等。
1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因年轻及法律意识淡薄而将无力抚育的女儿杀死,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娟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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