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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诈骗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捡拾闫某某的身份证件后,指使和闫某某相貌相似的彭某乙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并利用彭某乙冒充闫某某在郓城县迪信通手机大卖场办理手机分期业务。被告人彭某甲通过捷信公司、佰仟公司共分期办理了两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10000元。业务办理完成后被告人彭某甲没有要手机,而是通过分期套现骗取了65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期购服务申请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人边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昌盛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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