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4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以彭某乙种在**镇**村田坝组与其土地相邻的包谷占了其土地为由,将彭某乙种的包谷苗铲除,次日,彭某乙到地里质问,双方发生吵闹并抓打,彭某甲用锄头将彭某乙打伤,经鉴定,彭某乙四处构成轻伤二级;一处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4.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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