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甲、曹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李某乙、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14年8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12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12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镇**村**组**号,现为庄浪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井场驻井工,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12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住庆城县**乡**村**组106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12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北区**住宅小区**栋**单元**楼**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09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2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5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06年2月27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李某乙、蒋某某、梁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预谋到位于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井场盗窃原油,随后二人到陕北境内合资购买了一辆陕J*****号白色暗罐庆铃皮卡车,并联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盗窃原油,准备好后彭某甲、曹某某找到**井场看井工被告人李某甲,二人向李某甲提出想在李某甲看护的井场盗窃原油,李某甲随即萌发以瞒报产量、自购柴油延时生产、以水换油的方式盗卖原油的想法,便表示同意。彭某甲、曹某某承诺每盗窃原油一车,支付李某甲1500元钱、冯某某400元钱,同时,为防止井场路口处的村民彭某乙举报其盗油一事,曹某某承诺每次作案给彭某乙50元钱。

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乙在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境内租用村民梁某乙家闲置院落开设非法收购原油窝点,并购置安装了储油罐、加热炉、量油斗等作案工具,开始从事非法收购原油活动。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将吉某某在庆城县**乡**村老庄自然村境内开设的非法收购原油窝点转让到手,从事非法收购原油活动,随后又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梁某甲帮助其一起非法收购原油。

1、2018年3月3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由曹某某驾驶陕J*****号白色暗罐庆铃皮卡车、冯某某步行先后窜至**井场,彭某甲驾驶其陕A*****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在井场外放哨,冯某某将皮卡车上的绿色钢丝塑料软管从井场储油罐顶端量油孔插入储油罐,曹某某启动皮卡车上安装的自吸泵向车内暗罐抽油,装满后,曹某某支付李某甲1500元,冯某某打扫井场盗油痕迹,盗窃原油1.5吨,价值4404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乡**村**组境内的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404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3、2018年3月底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537.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共获赃款3000元,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4、2018年4月初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537.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5上次作案7、8天后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537.50元,彭某甲、曹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6、上次作案7、8天后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663.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共获赃款3000元,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7、2018年4月底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938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8、2018年5月初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938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9、上次作案7、8天后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938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0、上次作案7、8天后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137.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1、2018年5月底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452.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0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2、2018年6月6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 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452.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9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3、2018年6月12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362.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9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4、2018年6月15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362.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9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5、2018年6月21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362.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9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6、2018年6月28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295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9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7、2018年7月11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45.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9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8、2018年7月15日,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日凌晨1时许,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45.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9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19、2018年7月17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45.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9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0、2018年7月27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455.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9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1、2018年8月3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 吨,价值5455.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3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45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李某甲提出油价上涨,要求支付其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117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2、2018年8月6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455.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3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45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117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3、2018年8月9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60.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3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45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117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4、2018年8月13日,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 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60.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3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45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117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5、2018年8月15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60.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3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45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117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6、2018年8月18日,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60.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3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45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117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7、2018年8月20日,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60.50元,彭某甲、曹某某将所盗原油运、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3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45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117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8、2018年8月24日,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24.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3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45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117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29、2018年8月27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24.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3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450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1175元,冯某某分得400元。

30、2018年9月3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524.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7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冯某某要求增加)。

31、2018年9月10日,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691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7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32、2018年9月17日,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691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7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33、2018年9月22日,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874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7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34、2018年9月26目,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 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874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7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7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35、2018年10月1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6051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36、2018年10月9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6051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37、2018年10月11日,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6051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38、2018年10月23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6337.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39、2018年10月27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6337.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0、2018年11月1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6337.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李某乙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李某乙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1、2018年11月5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958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乡**村老庄自然村境内的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2、2018年11月10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958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3、2018年11月12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958元,彭某甲、曹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4、2018年11月18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415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5、2018年11月23日凌晨,彭某甲通过电话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415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6、2018年11月26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415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5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750元,除过给彭某乙50元外,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7、2018年11月30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5415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1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150元,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8、次日2时许,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再次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867.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1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150元,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49、2018年12月2日,彭某甲通过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可以盗油,李某甲许可后,当晚,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867.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1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150元,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50、次日1时许,彭某甲、曹某某、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工具并采取同样的分工方式再次窜至**井场盗窃原油1.5吨,价值4867.50元,彭某甲、曹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蒋某某非法收购原油窝点销售,被蒋某某、梁某甲以21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获赃款3150元,李某甲分得1500元,彭某甲、曹某某各分得525元,冯某某分得600元。

总上,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作案50起,盗窃原油75吨,价值271224元,获赃款39650元;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作案50起,盗窃原油75吨,价值271224元,获赃款39650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作案50起,盗窃原油75吨,价值271224元,获赃款77800元;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作案50起,盗窃原油75吨,价值271224元,获赃款24200元;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40起,收购原油60吨,价值217087.50元。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0起,收购原油15吨,价值54136.50元;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0起,收购原油15吨,价值541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营业执照,证明,井场管护业务外包合同,**井场日生产情况报表、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情况说明,**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彭某乙、余某某、吉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蒋某某、梁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冯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国家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蒋某某、梁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原油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彭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蒋某某、梁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格强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曹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蒋某某、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