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6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附近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00元(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0元,现场支付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徐某某贩卖一包净重为0.38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物,交易完成后二人被现场捉获。民警现场从徐某某处提取上述疑似物,从彭某某处提取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00元。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人身检查等笔录;
7.现场录音录像、支付宝支付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静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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