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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94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号,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7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以他人名义申请成立了“深圳市福田区**建材行”,后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深圳市福田区**建材行”的空头支票、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批发市场**区**栋**号内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某某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7.5万。

二、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某三次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发放工人工资、过年送礼用等理由向梁某某及其朋友借款人民币90万元,彭某某在明知“深圳市福田区**建材行”账户已无资金保障的情况下,每次借款均使用 “深圳市福田区**建材行”的支票作为抵押,并向被害人承诺支票到期后可以取款。四张支票数额共计90万元,支票到期后均因余额不足无法取款。

三、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宝安区新安一路**商厦**房,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借款,彭某某向两人提供位于西乡**村**栋**号房产合同复印件以取得对方的信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蔡某某、李某某出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彭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向蔡某某、李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蔡某某、李某某找彭某某清偿债务时发现彭某某已将上述房屋权属转让他人。

四、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在宝安区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黄某甲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向彭某某支付了20万元。彭某某在明知“深圳市福田区**建材行”账户已无资金保障的情况下,向黄某甲出具一张数额为20万元的“深圳市福田区**建材行”的支票作为抵押。黄某甲在支票到期后去银行承兑,因余额不足无法取款。彭某某再次向黄某甲出具一张“深圳市福田区**建材行”支票,到期后又无法取款。黄某甲联系彭某某,但彭某某不知所踪。

2018年7月18日,民警在广东省揭阳市**医院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票复印件、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张某某刚、庄某甲、庄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阻力

2019年1016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保证人毛某某,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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