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3********,汉族,小学,经商,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捕前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并由色尼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珠多吉,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那曲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那曲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由那曲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7月1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
彭某某在承接巴青县交通局项目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但某某(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800,000.00元,请托其在承接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赵元自述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但鹏、赵元、沈傲、欧建辉、吴志明、曾世强、熊金山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证人赵某某辨认被告人彭某某笔录、证人但某某辨认被告人彭某某笔录;赵某某指认彭某某交给但某某的棕色大包、但某某指认彭某某给自己送钱时装钱的包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某某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涉嫌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铮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调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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