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2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被告人彭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工作中相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彭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帮助马某某走账套现,以*甲公司的名义,为**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6万元;为上海*乙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1万余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表格、记账凭证、付款回单,户籍信息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琪昊
检察官助理 肖 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60167****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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