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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109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连州市**村**号。200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25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点4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骑车经过广州市越某某东沙角路1号门前人行道,乘被害人林某某在该路段醉酒睡着之机,动手盗得林某某放在胸前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被告人彭某某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归案,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等物证(照片);

2接警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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