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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2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定襄县****,现住址:定襄县**镇**村**号。2015年2月8日因赌博被忻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定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将位于宏道镇咀子村西河地其耕地旁村集体所有的7颗柳树砍倒,准备出售获利。经五台县景典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该7株树活立木蓄积7.544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五台县景典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柳树,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晓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3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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