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道**号**幢**单元**室,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至24日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淘宝网站购买红茶粉、可可粉、草莓奶茶粉、抹茶粉、冻干纯咖啡粉、卡布奇诺三合一速溶咖啡、经典原味三合一速溶咖啡等固体饮料的原料,后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市场**号内,在未取得相关证件,生产设备、包装材料、操作人员未进行清洁消毒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分装生产,并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销售4877单,销售金额共计132846.7元。
2019年4月24日,漳州台商投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被告人彭某某生产加工的出租房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红茶粉125瓶,可可粉215瓶等。
经漳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检验,所抽检的红茶粉、可可粉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致病菌沙门氏菌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均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7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红茶粉、可可粉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7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提取拼多多平台的“**”店铺的销售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文金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360094****);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393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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