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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7********,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营运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23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步行回家途中,在长沙市开福区**巷遇见被害人田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事后被告人彭某某离开现场,在经过一废品回收店时,从该店窗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然后返回纠纷现场,并用该水果刀向被害人田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导致被害人田某某腹部外伤、左上肢外伤、躯干部皮肤裂创伤。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谅解书以及赔偿款收条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威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1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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