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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4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4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尚平原、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将案件第二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秋后,被告人彭某某所在的原阳县**乡**村第一村民小组按照国家土地延包政策进行了土地调整,被告人彭某某和其弟弟彭某甲家按照当时土地政策退出3亩左右土地。2015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向原阳县纪委信访室反映其村支书李某某违反合同随意调整土地等问题,原阳县**乡纪委调查组经核实李某某不存在随意调整土地等问题。被告人彭某某家西边为原阳县**乡贾二村村民彭某乙、彭某丙家。被告人彭某某因认为彭某乙、彭某丙两家的宅基地占了其家部分宅基地和**村的两片宅基地,从2017年开始信访,2018年8月13日到河南省信访局信访。2018年12月6日,原阳县**乡人民政府对被告人彭某某反映的彭某乙、彭某丙两家占用宅基地等问题进行核实后答复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面积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人彭某某所有,被告人彭某某表示同意,但彭某乙、彭某丙不同意该处理意见,认为其规划宅基地面积外2米系贾二村集体土地。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北京反映彭某乙、彭某丙两家占用宅基地问题和其村1998年土地调整问题时被劝返。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又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时,在原阳县**乡政府副乡长李某甲和信访办主任孙某某对其劝返时,被告人彭某某以不给其解决上访费用就不回去为由,向二人索要2000元现金。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到北京上访被劝返。2019年9月23日,经原阳县诉调中心及原阳县**乡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通过法律程序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其反映的彭某乙、彭某丙两家占用宅基地问题,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上访。但2019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又到河南省信访局信访,在原阳县诉调中心工作人员杨某某和其村村长王某某等人对其劝返时,被告人彭某某向杨某某等人索要5万元解决其信访问题,不给钱就不回去,杨某某等人同意先给其5000元,剩余的45000元让原阳县**乡人民政府回去解决,被告人彭某某在收到王某某先垫付的5000元后,才同意和杨某某等人回原阳县。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原阳县**乡政府反映情况时,被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保证书、收到条、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初核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原阳县**乡人民政府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反映问题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对负责接访维稳的工作人员,以不给钱就不走为要挟,强拿硬要索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0 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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