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8********,穿青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山路42号对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8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路**号候审(联系电话:188584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