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9********,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Q****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共乐镇新村往自由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骑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下同路1km+400m路段处时,遇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民警又将其带至兴文县光明骨科医院抽取其血液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该所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27.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书祥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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