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小学出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2****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侄子,沿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桃溪河经滨湖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体育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现场查获、吹气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兰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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