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贵FH****号临时行驶证由玉舍乡营松村铜厂组玉舍乡步行街方向行驶,23时50分,该车行驶至212省道175km+400m处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民警对彭某某进行呼吸声酒精检测,彭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2020年7月19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川旭鉴[2020]毒鉴字第494号文书鉴定,彭某某的人体含量为18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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