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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岳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平定县**处**,现住平定县**园**。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光辉,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上午,贾某甲受本单位清运中心后勤及安全负责人岳某某的指派,驾驶本单位未进行年检的晋C****5号奥峰牌自卸低速货车载常某某、贾某乙清理垃圾。9时20分许,当贾某甲驾车行至平定县阳泉师专东侧路段下坡处时,因制动失效,汽车撞至阳泉师专东侧围墙,后将前方同向行走的郝某某(女,1945年**月**日生,住平定县**镇**街)撞倒,造成郝某某死亡、晋C****5号车辆和阳泉师专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甲立即拨打“122”电话报警,又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郝某某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阳泉市汇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晋C****5号奥峰牌SD4010PD3自卸低速货车制动系、照明信号系技术数据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郝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贾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贾某甲驾驶的晋C****5号车方赔偿郝某某家属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情况说明、郝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贾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鉴于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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