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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吉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春市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河南街矿务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7.73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

2.破案经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他书证;

3. 证人崔某某、邰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春

2020年6月9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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