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苏C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公园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4.7 mg/100 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 2020年3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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