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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住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 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罗定市**街道**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粤W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05.02mg/100ml。经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彭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斌梅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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