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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7********,汉族,初中,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1时36分,被告人彭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零陵区珠山镇湘桂中路亿客隆服装超市门前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被害人卿某某撞倒,造成卿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彭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后彭某某于次日13时许,主动到零陵交警大队珠山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24日,卿某某的伤势情况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二级。3月3日,卿某某经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卿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损伤特征符合碰撞、碾压、跌扑(如交通事故)等受伤机制。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20年2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3月5日,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医药费及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彭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在侦查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申请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协查通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被害人信息及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6.电子卷宗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发生致一人重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彭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引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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