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出租屋。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网上追逃,2019年6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抓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营**村**组,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出租屋,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以其借于彭某丁的大众朗逸轿车内戒指不见为由,让彭某丁将当时乘坐于车内的被害人梁某某约出商谈解决此事。同年4月14日,彭某甲与彭某丁约定好见面地点后,彭某甲纠集被告人彭某丙、耿某某、彭某戊(未成年,另案处理)携带一把东洋刀前往约定地点。当日18时许,彭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高速收费站口找到彭某丁、梁某某后,彭某甲让彭某丙、耿某某、彭某戊换乘至彭某丁驾驶来的大众朗逸轿车上,彭某丁换乘至彭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上,通过让彭某戊、耿某某将梁某某左右包夹在大众朗逸车内的方式,将梁某某强行带至清镇市。路途中,彭某丙、彭某戊等人在车内对梁某某进行语言威胁。两车在清镇市卫城镇铝城大道与永乐大道交叉口欧世华联超市附近的路边汇合后,彭某甲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持携带的东洋刀威胁梁某某进行赔偿,后梁某某在彭某甲等人威胁下,使用彭某戊及耿某某从附近欧世华联超市买来菜刀砍伤自己左手小指。当日22时许,梁某某被彭某甲等人送至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梁某某在治疗医生告知其治疗方案的情况下,选择在医院截取左手砍伤的小指。同年4月15日凌晨,梁某某被彭某丙带至贵阳市云岩区**新街社区**号附**号出租屋,后梁某某于当日凌晨1时许逃离该出租屋。经鉴定,梁某某因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被告人前科查询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丁、彭某己、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耿某某、同案犯彭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丙、耿某某、同案犯彭某戊、被害人梁某某、证人彭某丁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耿某某以索要遗失的财物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辱骂等情节,且造成被害人自伤后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侯小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耿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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