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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罪)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720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3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后溶街居委会“精品富蓝特酒店”对面巷子一民宅*楼赵某某的租住屋内,向赵某某贩卖价格为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于2020年7月2日11时许和20时许,彭某某再次在赵某某的租住屋内,向龚某某两次贩卖价格为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彭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刑事判决时、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毒品拆封称量取样及封存笔录、视频、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和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款,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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