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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案发前租住于自贡市沿滩区****小区*栋*楼**号。2019年6月15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税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中午,吸毒人员谭某某为帮助吸毒人员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双方商定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600元的价格。当日13时许,谭某某和周某某到沿滩新城****小区,由周某某用手机通过微信向谭某某转账2600元毒资。之后,谭某某一人到彭某位于****小区*栋*楼***的出租屋,彭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装在烟盒内贩卖给谭某某,谭某某用手机通过微信向彭某转账2500元。交易完成后,谭某某将所购毒品交给周某某。二人随即回到周某某位于高新区**街的出租屋。在此过程中,周某某提出让谭某某再帮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谭某某向彭某询问价格也是2600元后,周某某又用手机通过微信向谭某某转账2600元,谭某某以同样方式向2600元转给彭某。随后,由周某某在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取出5粒,并混合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用于二人一起吸食。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周某某的出租屋查获周某某、谭某某二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1粒,重9.43克和0.3克甲基苯丙胺。

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继续与彭某联系毒品交付事宜。6月14日15时许,彭某将交货地点确定在贡井区。16时许,公安民警在贡井区**街**桥头处将彭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重94.81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重71.8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和人民币4万元。随后,公安民警又从彭某租住的****小区*栋*单元**室查获甲基苯丙胺8.93克。

另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容留郭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在其租住的阳光临里小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指纹鉴定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

6.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大,又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永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散页45页、光盘31张、优盘1个。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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