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强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强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强某某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强某某利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趁无人之际,入户窃得被害人栾某某放置在本市武进区**街道**号家中的金戒指4只、金手链1条、18K金项链2条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1115元。后被告人强某某将窃得的金戒指4只、金手链1条、18K金项链2条销赃给蔡某某,得款人民币共计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强某某近亲属已向被害人栾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栾某某的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强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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