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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敲诈勒索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舒文彬,男,1974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32010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号,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社区**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开始,任传昊、苗辉出资,伙同孟豪、郑尚辉(以上4人已判刑)在淮北市相山区**室成立淮北**公司,后于2017年10月孟豪、李富民(已判刑)又出资进行合伙于同年11月18日,以淮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工商注册,任传昊、孟豪、李富民、苗辉分别占30%、23%、24%及23%的股份。其中,因孟豪缺少资金,经任传昊介绍,由被告人张某为孟豪提供投资资金,所得利润孟豪分得18%,张某分得5%。该公司有针对性的选择客户从事按揭车辆贷款业务,主要以贷款前期扣除的各项费用以及高额的违约金为盈利点。组成了以任传昊为公司总负责人,孟豪为公司日常运营负责人,李富民为公司车辆价值评估、贷后谈判负责人,苗辉为财务管理人,张某为投资人,郑尚辉等人为公司工作人员的层级构架,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犯罪集团。

该公司具有明确的业务分工、办理流程及利润分成制度,由任传昊进行整体管理,先由孟豪、郑尚辉联系负责拉业务,由李富民对客户的按揭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放款总额,后扣除保证金、GPS安装使用费、家访费、利息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后的余额为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款项;再由孟豪与被害人签订包括借款合同、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等一系列仅有被害人签名的空白合同,同时要求被害人出具虚高的借条,并按**公司设计好的模版签署违约情形明显不合理的承诺书、声明书。合同签订后,由苗辉或郑尚辉等人为车辆安装GPS、进行家访,后苗辉或任传昊将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害人。

放款后,一旦发现该车出现“违约”情形,淮北**公司将车拖回并由李富民向客户索要违约金,要求被害人一次性支付本金、拖车费、30-50%的违约金等高额费用赎车,并威胁被害人如不支付则将扣押或者质押的车辆予以处置,该集团采用上述模式在淮北地区大肆实施“套路贷”行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此外,任传昊、苗辉还以相同模式,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在河南省永城市以永城**公司名义实施“套路贷”犯罪。

自2017年9月至12月25日期间,该犯罪集团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等13人实施敲诈勒索,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朱某某以豫N*****比亚迪F3轿车抵押,向永城**公司抵押借款15000元,在扣除GPS安装费、服务费、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借款11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孟豪参与部分出资。同年11月6日,永城**公司以朱某某逾期还款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开走,要求朱某某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款项赎车。后经协商,朱某某于同年12月3日支付永城**公司现金20000元及中华香烟2条赎回车辆。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高某某以皖F*****本田CRV轿车抵押,向淮北**公司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借款21000元,并按照**要求签署25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同日,高某某应孟豪的要求通过微信转给孟豪2500元。同年11月30日高某某按期通过银行向苗辉账户转款4392元用于还款。当日,淮北**公司以高某某逾期还款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开走,要求高某某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款项38000元赎车。后高某某于当日支付淮北**公司现金38000元赎回车辆。

   3.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杨某某以皖C*****丰田卡罗拉轿车向淮北**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3200元,并按照**要求签署3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同年11月17日淮北**公司以杨某某将车辆GPS掉线由认定违约将车开走,要求杨某某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各项款项赎车,杨某某未交付。案发后,杨某某偿还款项后将车辆开回。

 4.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武某某以皖F*****力帆轿车,向淮北**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18300元,并按照淮北市**要求签署22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同日,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孟豪2200元,武某某按期偿还相关款项。

    5.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任某某以皖F*****传祺轿车向**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5500元,并按照**要求签署3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同年12月8日淮北**公司以任某某逾期还款为由认定违约将车开走,要求任某某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各项款项赎车。后经协商,任某某于当日支付**公司40000元将车赎回。

    6.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以豫B*****科鲁兹轿车,向淮北市**公司质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11000元,并按照淮北市**要求签署13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刘某某按期于2017年12月18日还款7000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偿还款项后将车开回。

    7.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李某甲以皖F*****雅阁轿车向淮北**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33000元,并按照淮北市**公司要求签署4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同日,李某甲应孟豪的要求通过微信转给孟豪2000元。同年12月15日李某甲向苗辉账户转款3700元用于还款;同年12月21日淮北**公司以李某甲将车辆驶往外地为由认定违约将车开走,要求李某甲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各项款项66000元赎车。后经协商,李某甲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淮北市**公司46000元用于赎车。案发后,李富民家人将车辆归还李淮北,并在李某甲的要求下退还其10000元。

    8.2017年12月10日,被害人陈某某以皖L*****丰田志炫轿车向淮北**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18000元,并按照淮北**公司要求签署24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同日,陈某某应孟豪的要求通过微信转给孟豪2000元。同年12月10日淮北市**公司以陈某某逾期还款为由认定违约将车开走,要求陈某某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各项款项48000余元赎车。后经协商,陈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公司46100元将车赎回。

    9.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张某甲以苏F*****众泰SR7轿车向淮北**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5000元,同日,张某甲应孟豪的要求通过微信转给孟豪2360元。并按照淮北市**要求签署3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同年12月19日张某甲按期向苗辉账户转款2560元用于还款。当日淮北市**公司以张某甲还款迟延为由认定违约将车开走,要求张某甲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各项款项55000元赎车,张某甲到该公司处理未果后报警。后经协商,淮北市**同意张某甲以35600元的价格赎车,2017年12月25日张某甲委托张某乙携带35600元到**公司赎车,在等待取车过程中,该案被公安机关查获,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当场扣押现金356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2018年1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苏F*****众泰SR7轿车1辆及现金15720元。

10.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丁某某以皖F*****江淮轿车,向淮北**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5000元,并按照**要求签署3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后丁某某按期还款12期。

11.2017年12月20号,被害人李某乙以皖F*****别克英朗轿车,向淮北**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3000元,并按照**要求签署27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同日,李某乙应孟豪的要求通过微信转给孟豪3000元。后李某乙按期于2018年1月2日向苗辉账户转款2493元用于还款,案发后,李某乙将相关款项偿还给**公司。

 12.2017年12月20号,被害人刘某某以皖P*****大众凌度轿车,向淮北**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43000元,并按照淮北市**要求签署5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后刘某某按期还款48期。

13.2017年12月21日,被害人尹某某以皖F*****别克凯越轿车向淮北**公司抵押借款,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19000元,并按照**要求签署22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同日,尹某某应孟豪的要求通过微信转给孟豪3000元。同年12月23日淮北**公司以尹某某将车二次贷款由认定违约将车开走,要求尹某某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各项款项28000元赎车,尹某某未交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承诺书、借条、借款合同、车辆转(质)抵押协议、微信聊天截图等相关书证;

2.证人耿某某、袁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陈阳等陈述;

4.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任传昊、苗辉、李富民等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车库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提取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套路贷”之实,肆意认定他人违约,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对于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旭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4册,光盘1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及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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