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居民点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9月11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炳然,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组,住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居委**居民点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1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一起多次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现查明的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底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白家河居民点到正阳街道匝道口,在正阳司法所门口的路边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众小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1月末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黔江区正阳街道凉水井街北路12号的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和赵某某到黔江区冯家街道鱼滩居委黔永大道,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众轿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部华为NOVA6手机。同年7月3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结论书,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99元。
4.2020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黔江区正阳街道聚星花园小区A栋3单元门口的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马某某放在该处的东风牌轿车,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到黔江区正阳街道百事达汽车城事故车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三辆大众车的车门拉开,盗走三辆车内车钥匙各一把,3把车钥匙价值共计1182元。
6.2020年2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和赵某某到黔江区正阳街道儿童医院斜对面,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20年2月18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白家河居民点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5日,民警将在被告人林炳林和赵某某扣押的380元现金、大众车钥匙1把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重庆百事达黔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盗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3.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罗某某、马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 高 羚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证据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一证通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