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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村**。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村镇**村**。201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至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结伙窜至浙江省海盐县**镇**村**高速公路**桥西侧甲鱼池塘处,利用事先准备的伸缩梯、网袋、下水衣等工具,由被告人张某某穿戴下水衣通过伸缩梯爬过鱼塘围墙进入到甲鱼塘内徒手抓捕甲鱼并装袋,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墙外望风及接应甲鱼,共同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池塘内的甲鱼共6网袋。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驾车途径海宁市北大转盘西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所得的甲鱼净重215.9千克,计价值15113元。案发后,涉案甲鱼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民警凌旭、俞雄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51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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