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出租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出租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7日;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与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某、候某某(该五人已判决)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以招嫖为由将被害人骗至相应酒店,再将被害人挟持到所驾车辆并带至偏僻处,采用言语威胁、恐吓、逼迫被害人脱掉衣服等方式劫取被害人钱财,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为纠集者,候某某等人为团伙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邀约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某、候某某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红街“金红”宾馆,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挟持至贵阳市金清大道金华路段一倒土场,逼迫被害人杨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杨某某微信中的400元人民币转走,同时继续威逼被害人杨某某将衣服脱光后想办法找其朋友借钱。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杨某某借来的1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2.2018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与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某携带刀具,到凯里市逸居江南酒店,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该酒店,并持刀将其挟持至凯里市舟溪镇大中村甘囊香大道石青路一山坡后,威逼其说出手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因未从被害人周某某处劫取到钱财,被告人张某某遂逼迫被害人周某某将衣服裤子脱掉,让其想办法找钱。未果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遂与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带回贵阳。
3.同日返回贵阳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与候某某、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某在贵阳市黄金路租了一辆车牌为贵A****A的白色“北京”牌汽车。候某某驾驶该汽车载上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与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在头桥接上陈某乙后预谋再次作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与候某某、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汇融”酒店。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该酒店,并持刀将其挟持至贵阳市乌当区阿栗村北京东路往旧寨方向128县道处后,威逼其说出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将其手机微信账户中的4959元人民币转走,并继续胁迫被害人余某某打电话找钱。24日凌晨4时许,巡防人员经过此地,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与候某某、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遂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部 “OPPO”牌R15手机劫走。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352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实施抢劫三次,涉案金额为7711元,实施非法拘禁一次,非法拘禁一人约25小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笔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情况说明、乌价认定[2019]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陈某乙、候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某对陈某乙、候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实施其中一起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凯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22页。
3.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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