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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33号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现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5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10日、11月14日分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至今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等多个分局行政处罚300余次。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区**路**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海洛因(共计净重0.61克)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路**号**酒店**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16克)贩卖给郑某某。

2019年4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区**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15克)贩卖给董某某。

2019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路**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贩卖给任某某。

被告人张某均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朱某某、郑某某、董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从张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宝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称量笔录》、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研究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从张某处扣押到棕色粉末两包,共计净重0.6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扣押到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16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到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15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到白色晶体一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从张某处先后扣押毒资人民币300、100、2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实,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522121**** 

2.侦查卷宗五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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