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2********,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08年3月6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3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65********,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镇**区**号楼**单元**号。1987年4月1日因犯强奸(未遂)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7月份,卫某某(已判决)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为参赌人员阮某某等人在赌博网站“**”充值上分,被告人张某某将账号、密码通过卫某某提供给阮某某等人,供阮某某等人进行网络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经查,卫某某通过微信共向张某某转账637000元。
2018年8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妻子卫某某在家中提供麻将桌、扑克牌等工具,多次组织阮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赃款40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载被害人王某某行驶至灵宝市瑞金广场**超市附近,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挥拳对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面部、腰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和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等,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均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慧娟
检察官助理:李晓龙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被告
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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