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海战,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赵镇石杨村七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4日被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海战接到郑某某(已行政处罚)电话,郑某某询问张海战能否帮忙购买冰毒,并约定在张海战帮忙购买冰毒后二人一起吸食。随后,被告人张海战联系乔某某,并商议由乔某某帮忙以400元价格购买0.5克冰毒。而后,被告人张海战联系郑某某,并将郑某某通过微信转来的用于购买冰毒的600元中的400元经由微信转给乔某某。乔某某随即电话联系“新凡”(女,身份不详,在逃)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方式转给“新凡”4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战前往位于咸阳市古渡新村的乔某某家中,二人在等待“新凡”回音时被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张海战尿检,其吗啡类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指定管辖函;
4.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5.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6.证人证言;
7.现场检测报告书;
8.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海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战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海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前科;3、自愿认罪认罚;4、未遂;5、毒品再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战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岚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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