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人民路**小区**栋**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算部办公室内,盗窃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办公桌下的贵州茅台酒两瓶,后以200元的价格卖至玲慧名烟名酒店。经鉴定,两瓶贵州茅台酒共计价值2998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02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玲慧名烟名酒店提取被盗茅台酒两瓶,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产品辨认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类证据: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千元,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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