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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105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院批准逮捕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身穿黑色上衣(衣服正面印有老虎图案)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村**路**号一店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甲工作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店内冲床上的土豪金VIVO X9plus手机一台,后离开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VIVO X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32元。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身穿黑色上衣(衣服正面印有老虎图案)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路**号一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身旁的黑灰色小米8手机一台,后离开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因上述被盗手机未达价格认定要求,故物价部分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20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身穿黑色上衣(衣服正面胸口印有“中国”字样,左臂有一中国国旗图案)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村**路**号之二十的**店铺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面上的红色VIVO X21手机一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桌面上的玫瑰金OPPO A59S手机一台,后离开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VIVO X21手机价值人民币615元、OPPO A59S手机价值人民币193元。

2020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身穿白色上衣(衣服正面印有“MAN279”字样),手撑着一把紫色带鲜花图案雨伞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市场**街**号**工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赖某某放在打钉机台面上的绿色手机一台,后离开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因手机未达价格认定要求,故物价部门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20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身穿白色上衣(衣服正面印有“MAN279”字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经济**路**号**面包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桌面的银光紫OPPO R17手机一台,后离开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260元。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9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

检察员 严浩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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